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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章 这一场名为无法胜诉的无罪辩护,他赢了!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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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吴欣悦跟王姐相互看了对方一眼,如果一开始郑逸的论述存在瑕疵,现在将吴天赐从被告的身份拖出来,再把国土局拉出来挡枪,最后再给黄天赐按上一个第三人介绍身份,来详细解释吴天赐是跟被害人黄某黄某黄某的交易乃是合法的行为!

但是,郑逸接下去环环相扣的辩证,却是让吴欣悦惊讶至极。

郑逸继续说道:“公诉方认为被告人吴天赐黄天赐既然和被害人黄某黄某合伙经营煤矿开采,为何要虚构事实故意提高探矿权转让金,在被害人黄某黄某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虚高部分价款进行私分。

我认为,首先,提供信息、促成交易,收取佣金,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

其次,在居间行为完成后,收取佣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同时,在本案居间行为开始时,受害人明确说明会支付介绍费,在探矿权转让交易达成后,转让方也明确向其陈述了实际交易价格,其未作异议表示,因此,视为其主观默认了160万元的居间费用存在的事实、认可了常某等人收取该笔费用的合法性。”

居间行为,

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商业形式,是牵线搭桥、举荐媒引,促使交易双方成交的一种经纪活动。居间双方一般为平等主体间专项从事这种经纪活动而从中获取报酬的人,就是居间人。

郑逸根据上一个论述点,给吴天赐按了一个居间人的身份。

这直接就把思路打开了!

也能够解释吴天赐以上的种种行为!

然而,

吴欣悦提出一个问题,说道:“但是,现在公诉方认为实际矿藏储量远远低于储量报告,导致被害人黄某用畸高的转让价款购买了涉案矿藏,这完全是被告人吴天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所导致的。”

郑逸立马回应说道:“我认为,被害人黄某虽然实际支出了巨额费用,但是仅就探矿权转让价款而言只有500余万元,不能将双方成立矿业公司后投入的开采成本费用计入转让价款中。在双方成立的矿业公司运行期间,被害人黄某自愿追加投资金额,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希望尽快找到主要矿脉,尽快产生效益。

在探寻主要矿脉的过程中,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其间只要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功亏一篑、前功尽弃。

高额费用的发生完全属于该行业的商业风险。并且,在公诉方出示的证据会议记录中,受害人完全明知相应风险的存在,且经股东会谈论一致通过后实施的,这样的法人实体在商业运行过程中的行为不应当成为公权力干预的范畴。”

郑逸言下之意,黄某在头子的过程当中,就应该清楚知道,他的行为乃是一种商业投资行为。在黄某跟吴天赐成立的矿业公司运行期间,黄某追加的金额,都是用于投资,主要目的就是能够尽快赚到钱财。

这种投资高额费用,应当属于行业的风险行为。根据公诉方所掌握的证据,例如会议记录,以及相关的股东会议过程,都是经过大家公开讨论,并且做出一致决定,整个过程并非吴天赐一个人的行为。

再者,这就像是股票投资一样,谁都没办法保证能够盈利。因此,法人实体在商业行为上,为了能够让投资人赚钱,其运行的过程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公权力干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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